(2014)鼓刑初字第108号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2013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凌晨2时14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闽AEG037号小型轿车行经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社会主义学院门口路段时,被执勤的福州市公安局鼓东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06.52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凌晨2时14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闽AEG037号小型轿车行经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社会主义学院门口路段时,被执勤的福州市公安局鼓东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06.52mg/100ml,已超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4日19时许,其和李某某等几个朋友到尚宾路的一家酒吧喝酒聊天,期间其大概喝了四两白酒和三瓶百威啤酒。次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闽AEG037号小车准备回家,途径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社会主义学院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先是让其接受酒精呼气检测,后将其带至福州市中医院抽取血样。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4日19时许,其和林某等几个朋友到尚宾路的一家酒吧喝酒聊天,期间林某大概喝了四两白酒和三瓶百威啤酒。次日凌晨1时许,大家各自离开了,后其接到林某的电话说他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3)《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条》证实:2013年11月15日2时14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林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
(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抽血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5日2时35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林某带至福州市中医院抽血检查。
(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13)醇检字第2634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检的被告人林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6.52mg/100ml,已超醉驾标准。
(6)被告人林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闽AEG03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小型汽车闽AEG037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持有C1E机动车驾驶证、闽AEG03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人林某本人所有。
(7)《刑事案件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送达被告人林某。
(8)福州市公安局鼓东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其它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6.52mg/100ml,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增湧
人民陪审员 刘招华
人民陪审员 戴 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钰
附页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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