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初字第125号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3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树汤路82号财富品位酒店1609房间内,将一袋重0.8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钟某某,双方交易成功后被告人林某某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重约2.8克的冰毒。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树汤路82号财富品位酒店1609房间内,将一袋重0.8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钟某某,双方交易成功后被告人林某某在离开酒店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又查获冰毒2.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6日晚,其据朋友介绍,到鼓楼区树汤路的财富品位酒店1609房间,将一小袋约1克重的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某某,交易完成走到酒店一楼大堂时被警察抓获,警察又从其身上查获了另外四小袋冰毒,每小袋重量也为约1克。
2、证人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6日17时许,其从朋友处获取到贩毒人员的电话13215005313后,拨打这个电话让对方送一克冰毒到福州市鼓楼区树汤路上的财富品位酒店,对方同意了,双方讲好一克冰毒450元钱,因其不方便前往交易,便让其朋友钟某某到酒店和对方交易。当晚18时许,对方打电话说到了,其让对方坐电梯到1609房,后面的毒品交易是钟某某与对方完成的。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6日晚,其为帮助池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分子,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在财富品位酒店1609房准备以450元的价格向贩毒人员购买1克冰毒,当时是被告人林某某进入1609房,从他自己的挎包内拿出一包手帕纸递给其,里面有装着一个白色晶体的白色透明塑料袋,其就从口袋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450元交给对方,对方又退回50元后就走了。
4、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8月16日,公安民警在鼓楼区财富品位酒店楼下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时,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查获四小袋白色晶体。
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所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贩卖给钟某某的冰毒实际数量为0.85克,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所查获的冰毒实际数量为2.8克。
7、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尿液经检测冰毒呈阳性。
8、被告人林某某对毒品、毒资、犯罪地点的辨认及证人钟某某对毒品、毒资的辨认。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3.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羽
人民陪审员 胡晓华
人民陪审员 刘招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江秀萍
附页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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