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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163号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因吸食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福州市鼓楼区盛世名门小区名仕楼1004单元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租住处缴获毒品11.7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福州市鼓楼区盛世名门小区名仕楼1004单元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租住处缴获毒品11.7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其住处福州市鼓楼区盛世名门小区名仕楼1004单元查获冰毒以及麻古的事实。
2、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的指认照片及指认结果证实:2013年10月17日下午17时许,公安民警根据涉毒情报,在福州市鼓楼区盛世名门小区名仕楼1004单元被告人李某租住处客厅茶几、零钱袋内、手提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6包、疑似麻古2包、疑似麻古一小瓶。
3、《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所查获的6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2包及一小瓶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及《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所查获的6包冰毒上缴数量为6.5克、检材数量为0.3克;所查获的2包麻古上缴数量为4.1克、检材数量为0.1克;所查获的一小瓶麻古上缴数量为0.7克、检材数量为0.05克;以上共计11.75克。
5、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板检验呈阳性。
6、被告人李某对所持有毒品和持有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7、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鼓公(禁毒)行罚决字(2013)0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因吸食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
8、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该部分羁押时间应在刑期计算时予以折抵。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增湧
人民陪审员  胡梅贞
人民陪审员  吴如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钰
附页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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