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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69号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3)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闽AVV570号小车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与温泉支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04.71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闽AVV570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及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闽AVV570号小车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与温泉支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04.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20时许,其丈夫李某甲在请客吃饭时喝了约半瓶葡萄酒。23时许,其乘坐李某甲驾驶的闽AVV570轿车到火车站接人,4日0时50分左右,返回途行经福州市鼓楼区六一路温泉支路时,李某甲因醉酒驾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日20时许,其请亲戚朋友吃饭时,喝了约半瓶葡萄酒,23时许,其驾驶闽AVV570轿车到火车站接人再前往宝龙广场,4日0时50分左右,其驾车行经福州市鼓楼区六一路温泉支路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3、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及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2月4日被查获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04.71mg/100ml,该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
4、驾驶资格证明和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拥有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为其本人所有。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岚岚
人民陪审员  胡梅贞
人民陪审员  戴 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附页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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