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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113号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1989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凌晨1时9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驾驶闽AKX008号小车,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象山隧道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99.77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施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闽ARU023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施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凌晨1时9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驾驶闽AKX008号小车,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象山隧道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99.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晚21时30分,其与被告人施某某等朋友在北二环路华屏路的万利会内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喝了三四瓶啤酒。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闽AKX008号小车载其和林某回家。
2、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晚21时30分,其与陈某等朋友在北二环路华屏路的万利会内唱歌喝酒,其喝了四瓶啤酒。次日凌晨0时40分左右,其驾驶闽AKX008号小车(其妻吕圣红所有)载着陈某和林某,行至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象山隧道口时被警察查获。
3、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及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施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被查获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99.77mg/100ml,该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施某某。
4、驾驶资格证明和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施某某拥有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为吕圣红所有。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岚岚
人民陪审员  薛洁云
人民陪审员  伍 缄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钰
附页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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