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初字第70号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驾驶员。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3)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G8019E号小型轿车行经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温泉支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21.80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闽G8019E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等书证;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水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G8019E号小型轿车从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新金域KTV停车场行驶到门口人行道上停车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21.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11月6日23时许,其与被告人李某某等8名同学在六一路新金域KTV聚会,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所驾驶的闽G8019E号小型轿车停在新金域KTV的停车场,0时40分大家离开新金域KTV时嘱咐李某某不要开车。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6日23时许,其驾驶闽G8019E号小型轿车到六一路新金域KTV参加同学聚会,期间喝了约3听啤酒,0时40分其离开新金域KTV时,为少缴停车费,其将原停放在新金域KTV停车场内的轿车行驶到新金域KTV门口人行道上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3、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及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被查获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21.80mg/100ml,该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
4、驾驶资格证明和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拥有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为其本人所有。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岚岚
人民陪审员 胡晓华
人民陪审员 伍 缄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钰
附页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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