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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56号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1990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日因本案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18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3)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申办一张卡号为4218709983982600的信用卡,开通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2年10月8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940元,欠利息人民币6807.00元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0157.00元。其间,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周某某拒不归还所欠款息,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报案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办理信用卡的申领资料;证人黄某某、周某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申办一张卡号为4218709983982600的信用卡,开通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2年10月8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940元。其间,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人周某某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所欠款息,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1)《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恶意透支已涉嫌信用卡诈骗,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周某某办理信用卡的申领资料。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周某某仍拒不偿还透支款的事实。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长期在外,有几家银行发函到家催其父亲周某某还信用卡欠款,被告人周某某也都知道,但没有能力,家人也无经济能力帮忙他还信用卡欠款的事实。
(5)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的事实。
(6)催收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银行多次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催收仍拒不还款的事实。
(7)《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940元。
(8)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的事实。
(9)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
(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9940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达人民币19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9940元退赔被害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卫真
人民陪审员  薛洁云
人民陪审员  伍 缄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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