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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132号(2)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其它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增湧
人民陪审员  任立东
人民陪审员  戴 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钰
附页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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