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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73号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连江县。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福建省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卓文彬、唐建景,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12月31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4)6号起诉书就被告人陈某侵犯著作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卓文彬、唐建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起,被告人陈某从他人处购买了大量的侵权盗版复制光碟,在其经营的位于福建省连江县浦口碧清玩具店内售卖牟利。2013年10月15日,福建省连江县公安局丹阳派出所民警在该店内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当场查扣到尚未销售的侵权盗版复制光碟610张。经鉴定:上述音像制品均为非法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行其音像制品610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护人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犯著作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与相关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理由如下: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范围的违法获利仅五百余元,数额微小,同时涉案音像制品仅610张,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不大。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初犯、偶犯、具有悔意,并主动缴纳了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从他人处购买大量侵权盗版复制光碟在其位于福建省连江县潘渡乡文化街的店内售卖牟利。2013年5月2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该摊位上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当场查扣到尚未销售的光碟620张。经鉴定:上述音像制品均为非法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涉案扣押的盗版光盘照片,证明涉案盗版光盘扣押在案;
2、连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查扣疑似盗版光碟610张扣押在案;
3、证人滕某的证言,证明:碧清玩具店由陈某经营;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4月起,被告人陈某购买侵权盗版复制光碟在位于福建省连江县浦口碧清玩具店售卖牟利,已售出约250张。2012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扣到尚未销售的侵权盗版复制光碟610张;
5、福州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出具的(榕)文鉴字(2013)第097号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送鉴的610张音像制品均为非法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
6、福建省连江县公安局丹阳派出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7、陈某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连江县公安局丹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行其音像制品达610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且所扣侵权音像制品尚未出售,危害后果不大,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交纳了罚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程度,故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关于给予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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