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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175号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18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财富品位酒店1620房间内,将0.6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双方交易成功后,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被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有扣押的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被告人汪某某对作案地点、涉案毒品、毒资、证人陈某某的辨认,证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0.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毛岚岚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钰
附页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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