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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5号(2)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过高,根据目前惠州普通医院的医疗水平8000元为宜。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只提供了工资表,没有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原告住院期间是否产生误工费没有相关的证明,请求法院按照其户籍标准予以认定其误工损失。原告按照156.32元计算日薪有误,即使按照月薪3000元计算误工费应计算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提供其妻子的银行流水,无法核实原告住院时间其妻子有误工损失,请求法院按照6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其父亲的没有计算其兄弟姐妹的抚养比例,全由原告一个人承担其父亲的抚养费与事实不符,原告有六兄弟姐妹。原告的证明是在大亚湾居住,治疗的医院也在大亚湾,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是由从龙川到淡水的与本案无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按照相关的中院会议纪要精神在5000元内予以核定。医疗费40430.13元,其中我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另外超出交强险1万元部分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相关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摩托车修理费,我司的查勘员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定损,定损价格是350元,应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计算。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主张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为351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垫付了2158元医疗费,票据已经给原告拿去办理了出院手续,其他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卢某甲住院收据1份,主张证明自己垫付医疗费余存单据158.4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粤LMD**号车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粤LMD**号车与原告卢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粤LM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承担100%责任。对于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责任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垫付部分另行申请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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