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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5号(3)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核实共计139160.07元(详见附表)。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8元,该款应在原告赔偿款中扣除。为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421.54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40580.5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580.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甲86421.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卢某甲40580.53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6元(原告缓交),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连带承担,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森 洪
         
二○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晓 华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
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单位:元)
赔偿项目
赔偿金额
保险赔付金额
事故责任人赔付额

交强险
商业险

医 疗 费
40588.53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28430.53
12158元(已付)

后续医疗费
10000

10000


营 养 费
1000元

1000


住院伙食补助费
1150(23×50元/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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