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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7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7号



原告:惠州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惠州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该二份《合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某某园某栋某号房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为止。同日,朱某某与某公司还签订了一份《融资顾问合同》,根据该《合同》,朱某某在借款未还期间内每月须向某公司支付融资顾问费4500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朱某某交付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其后,因被告不能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2012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和一份《融资顾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的30万元借款可延期至2013年2月2l日归还,利息及融资顾问费均按原标准计算。
被告延期借款期限于2013年2月21日届满后,其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7月21目的利息和融资顾问费,2012年7月22目至今的利息、融资顾问费及到期应归还的本金被告均拖欠未付。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依法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和支付融资顾问费等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被告除应尽快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融资顾问费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贷款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起,暂计至2013年2月21日止为31500元;罚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所欠借款金额以原约定借款月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全部融资顾问费(融资顾问费白2012年7月22日起,暂计至2013年2月21日止为31500元)。三、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全部由被告承担;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被告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情况;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约定的借款30万元;5.《融资顾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融资顾问费支付标准和方式;6.《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延期情况;7.律师代理合同,原告因被告违约委托律师诉讼需支付律师费情况;8.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合同关系。
被告朱某某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借字第**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1.5%、逾期贷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用、见证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同时还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某某园某栋某号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为以上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双方又另签订了一份《融资顾问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借款合同项下主合同的附属合同,从实际提款日起,被告每月应支付融资顾问费4500元给原告,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按日费率千分之一点五计收融资顾问费。以上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3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双方分别在2011年10月21日、2012年1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融资顾问合同》,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2月21日。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至2012年7月21日止的利息和融资顾问费,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2年7月22日起的利息、融资顾问费没有偿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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