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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7号(2)
另查明,原告与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的江某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1-8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具有合法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资质。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在延期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四、小额贷款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上限的有关规定。即小额贷款利率上限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告在贷款中除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外,还签订了《融资顾问合同》,按约定被告既要支付月利率1.5%的利息又支付每月4500元的融资顾问费,该融资顾问费是原告变相收取利息的方式,原告实际收取被告的利息已超出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理据充分,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其主张2012年7月22日起的利息和融资顾问费及罚息,应合共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某某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依照上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州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0万元,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某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新宏
审 判 员 李森洪
审 判 员 谢学炎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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