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8号
原告:古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
负责人:黄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古某某诉被告阙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康某某、被告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博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某诉称:2012年8月10日8时20分许,被告阙某某驾驶桂KDF**号小型客车从上田村往西区移民村方向行驶,途经X206线千喜嘉园花园路段与原告古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古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等。现原告己医疗终结,被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尚未给予原告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查实被告阙某某是肇事车驾驶员,被告阙某某在被告某某保险博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赔偿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所述,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营养费、鉴定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292931.27一(292931.27一120000)×50%】=206465.64元,并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12万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阙某某辩称:一、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对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6279元,被告自己还支付了拖车费、停车费1120元;三、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提出以下异议:1、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29天加医嘱全休五个月,共计179天,按照原告月收入3499.7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881.84元;2、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50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应支持;4、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请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5、交通费过高;6、鉴定费是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应由原告自行负担;7、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总计50869.67元,其中包括了原告在医院领取的不知道是否用于本次事故病情的药品,故恳请法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8、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无法确定被扶养人及其子女情况,即原告父母子女的情况无法确定。原告能否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有异议,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父母生活在农村,且是工商银行的退休员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即9795.60元/年的标准计算;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被告某某保险博白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肇事车辆桂KDF**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和三责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依法处理;二、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应支付病假工资,数额为3499.75元/月。说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全休期间都是能得到单位的病假工资,工资并未被实际扣减。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2、关于护理费。答辩人认可原告住院29天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钟某某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在当地缴纳的社会保险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3203.11元/月计算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受诉地农业标准54元/天计算,为1566元;3、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没有异议;4、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5、交通费不能真实反映所产生的目的、人数和地点,不予认可;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佛山市住院病人伙食费收据显示,原告两次住院的伙食费为926.2元;8、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医疗费为50666.57元,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等规定,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扣除30%的自费药,最后确认的金额为35466.6元。如原告不予认可,可由受诉地法院的医保部门核定,对于医保部门核定的自费药答辩人予以认可;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原告父母的婚生子女情况,无法核实二人的扶养人数,且根据两人的户籍显示,均为农业户口,扶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农业标准予以计算。请法庭核实被扶养人的户籍情况及婚生子女情况;10、精神抚慰金。原告古某某与被告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两人过错程度相当,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158865.64元;三、在桂KDF**号车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约定:本保单指定驾驶员为邓某某,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执行条款规定的绝对免赔率。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此情形下应当执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请求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核实被告阙某某是否已经垫付赔偿款,如有垫付,应在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