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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8号(2)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8时20分,被告阙某某驾驶桂KDF**号小型客车从上田村往西区移民村方向行驶,途经X206线千喜嘉园花园路段与由原告古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古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阙某某和古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740元。此后,原告古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原告古某某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7月9日,原告古某某再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古某某在佛山市中医院共产生医疗费47345.07元,同时购买医用材料等1821.5元。原告古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古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古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古某某是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99.75元。原告古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同事钟某某护理,钟某某的月工资为3203.11元。原告古某某父母均为城镇居民,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原告古某某父母有包括原告古某某在内的三名子女。
被告阙某某驾驶桂KD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博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阙某某向原告预付了现金26000元,并支付了原告的门诊医疗费309元(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劳动合同、工资表、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被扶养人户口本、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阙某某驾驶桂KDF**号车碰撞原告古某某,造成原告古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阙某某与古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某某保险博白支公司作为桂KDF**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博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阙某某向原告赔偿。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赔偿26309元,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然后由被告阙某某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某某保险博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9394.07元(其中包括被告阙某某支付的门诊检查治疗费用309元);二、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45天,按照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3499.75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0247.12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医嘱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钟某某月工资3203.11元计算。原告住院29天的护理费共计3096.3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五、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城镇居民,应当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20906.8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八、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九、交通费。原告住院29天,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十、其他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购买医用品等支付1821.5元,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需要原告扶养,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原告父母均超过75周岁,应当分别计算5年。原告父母均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标准,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30.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45346.77元,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为125346.77元,由被告阙某某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62673.39元,减去被告阙某某已经赔付的26309元后为36364.39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博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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