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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三初字第25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三初字第258号



原告: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广东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某甲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惠州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森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进行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8166.95元,惠州某甲公司(惠州某甲公司)财务部应付款主管张某某在《往来账对账凭证》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至今,被告未还清该货款,依法被告应向原告付清货款208166.95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货款208166.95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惠州某甲公司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不提出抗辩。
原告钟某某为其主张向本院举证:
工作人员证明、往来账对账凭证,证明 2012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8166.95元。惠州某甲公司财务部应付款主管张某某在往来账对账凭证上确认欠款金额。
被告惠州某甲公司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证据不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双方开始有业务往来,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猪肉。原告按照双方约定送货给被告,但自2011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猪肉款。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酒店员工张某某对双方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往来账对账凭证》,张某某代表惠州某甲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208166.95元。另,惠州某甲公司出具《工作人员证明》,证明张某某为惠州某甲公司的财务部应付款主管以及惠州某甲公司与惠州某乙公司是同一个单位。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事实上确立了猪肉货物买卖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员工张某某为公司财务部应付款主管,其有权代表公司确认欠款数额。因此,被告欠原告货款208166.9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某甲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某某货款人民币208166.95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被告惠州某甲公司负担。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森洪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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