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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小某某。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起诉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代理人余某某、罗某某、被告乙公司的代理人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1.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向乙方出借资金,总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2.借款方式:本合同签署后,甲方根据乙方实际需求分期支付,将借款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最后一笔借款的支付时间不得迟于2012年12月15日。……4、乙方承诺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之前偿还600万元借款本金;2013年2月10日之前偿还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8、凡因合同的签署、解释、履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本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各转账了600万元(合计人民币1200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发出《提醒函》,敦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做出回复,称无力如期还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予拒绝。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属于企业之间的借款,按照《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规定:“一切信贷活动必须由银行统一办理,任何地方和单位不许自办金融机构,不许办理存款贷款业务,不许自行贷款作基本建设。”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的,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与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应将资金1200万元返还原告。而且,由于该部分资金被被告长期使用并用于生产经营,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
现被告拒不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进一步的侵害,依据民事诉讼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43582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1日止,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付款;4.提醒函、回复,证明被告到期未能归还款项的事实。
被告乙公司答辩称,被告承认借款合同的签署事实,对借款金额也没有异议。因为我司不是故意拖欠不还,而是我司市场环境出现变化,导致公司没有能力偿付借款,在2012年年底时受越南企业倒闭风波影响,我司今年没有收入。我司去年停产,裁员大批员工,海关收了我司40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确实目前没有资金来偿还,也没有固定资产可以抵债偿还。我司尽管账面资产可以偿付原告,但自身也无法兑现。希望原告谅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出借资金,总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乙公司承诺在2013年1月10日之前偿还600万元借款本金、2013年2月10日之前偿还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3日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各转账了600万元(合计人民币1200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乙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原告甲公司遂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乙公司发出《提醒函》,敦促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乙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回复,表示无力按期偿还所借款项。至今,乙公司未向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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