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3号(2)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某乙公司名下位于江西省吉安市某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某号、使用权面积为**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查封价值为1200万元。查封期限为两年。二、查封某甲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某厂房及土地(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某号,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土地自用面积为**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两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4、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在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属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金融经营业务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乙公司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有关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借贷业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乙公司因上述合同取得原告甲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应当返还给甲公司。因乙公司已实际占用了甲公司出借的款项,故应向甲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 月1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甲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33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将上述费用迳付给原告某甲公司。原告某甲公司已交纳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新宏
审 判 员 李森洪
审 判 员 谢学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嘉伟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