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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4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85年12月6日生,现住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叶某, 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18日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于2010年4月19日在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9日,原告生下一女,取名郝某甲,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照顾,被告作为父亲,并未尽到作为父亲的义务,被告以工作繁忙为由,经常夜不归宿,极少回家看望女儿,也从不主动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被告作为丈夫,也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其对家庭漠不关心,家里的大小事务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导致原告心力交瘁,小孩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多名女子保持不正当的关系,并长期与一名年长女子共同居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其仍然我行我素。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均因女儿抚养权分配问题无法达成协议,2013年6月,被告居然以原告不配合计划生育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以双方已和解为由撤诉。实际上双方并未和解,被告撤诉后依然对原告不理不睬,从未回家居住,也未打电话问过女儿的情况,更没有回家看望过女儿。双方婚后购买了一辆思威牌(车牌号为粤LM**)的小型轿车,该轿车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双方婚后出租房屋的经营所得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依法分割。鉴于双方离婚的过错在于被告,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本着照顾无过错方及子女的原则,对被告少分财产。关于夫妻感情方面,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作为女人,独自维持着家庭,一直默默地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精神上也非常痛苦。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双方从未共同居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有名无实,已经没有继续维持的可能,已达到离婚条件。
关于小孩抚养方面,原告认为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对小孩的成长比较有利。理由如下:1、婚生女郝某甲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已适应外祖父母家里的生活环境,且小孩与外祖父母感情深厚,如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2、原告工作稳定,有固定的收入,而且上下班定时,有精力照顾小孩,可以给小孩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离婚后,原告的父母也愿意继续为原告照顾小孩。而被告上班时工作繁忙,下班应酬较多,在外面还有第三者,其父母又不健在,被告根本没有精力照顾小孩,小孩判决由被告抚养明显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的规定,小孩应当判由原告抚养。因此,本人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双方的婚生女郝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2500元;3、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书;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3、小孩人口基本信息;4、机动车信息资料;5、照片;6、情况说明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上次提出离婚,仅仅是因计划生育的原因,后双方已和好并已撤诉,现原告又马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在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郝某甲。婚前至被告怀孕时双方感情尚好,但自小孩出生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 另查明,被告在2013年6月曾向本院提出离婚,后于同年9月向本院申请撤诉。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簿、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也逐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生育小孩后,互不理解,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双方应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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