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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3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30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74年2月28日生,住惠州大亚湾。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生,住惠州大亚湾区。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李海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经协商儿子林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生活。但因被告无能力抚养,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至2013年4月13日。经过这段时间的生活,被告已不适抚养儿子生活:l.被告无固定的经济收入,无法供儿子正常上学,自离婚后儿子的生活费及学费等其它费用均无能力支付。2013年4月13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将儿子带回农村老家,现致使儿子中途辍学在家荒废学业,被告无法给儿子上学提供保障,生活也无法得到良好的保障。2.自被告将儿子带回老家后,原告多次去探望儿子均被拒绝,故意剥夺原告对儿子的探视权。3.自离婚后被告无视儿子的存在,原告曾多次提醒被告多关心儿子生活和学习,可被告对儿子的生活学习及健康状况漠不关心,对儿子未尽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对儿子没有任何亲情可言。4.是被告本人需外出打散工维持生活,让儿子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且其被告父母已年迈,无法科学地抚养、教育孩子,无法给儿子提供心身健康成长的环境。5.被告将儿子送回老家居住偏辟,就算孩子能上学也不方便。而原告现开了一个店铺,且受过高等教育,居住于城市,上学条件方便,有条件提供儿子上学、成长各方面的需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婚生儿子林某甲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生育一男孩林某甲,双方于2009年11月2日在广东省普宁市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林某甲由男方直接抚养,女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休息的情况下,随时可以探望儿子,儿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现租用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某某二期3栋5-6号五金店的所有商品归女方,女方应付男方人民币三万元;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离婚后,原告在大亚湾某某继续经营五金店,被告在大亚湾从事建筑散工。2013年4月13日,被告将儿子林某甲带回老家普宁市生活,原告难以探视,便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林某甲的抚养关系。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淡水某某幼儿园证明等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确定儿子林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继续抚养会对儿子林某甲健康成长不利,仅以原告无法行使探视权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探视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一方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曾日华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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