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75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应诚信履行相应的义务,俩原告已接受了被告赠送的物业管理费并已交付完房款且收楼入伙,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俩原告现再依延期交楼为由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日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丹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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