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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57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57号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1984年5月9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赖某某,女,汉族,1989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赖某甲,男,汉族,1961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赖某某及其其委托代理人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通过相亲认识,之后双方电话联系相互了解情况,于2011年8月份在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有摩擦,被告为人蛮横霸道,与原告家人经常吵架,经劝解仍不能和家人和睦相处。2013年5月左右,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搬离住所并带走了属于自己及共同财物,同年8月,被告带人到原告家里吵闹,对原告进行精神上的折磨。原、被告之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赖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其有外遇,引起夫妻之间矛盾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三、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能够怀孕,借钱到处求医调理身体,原告应为被告垫付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赖某某于2010年相识,双方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8月26日在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11月27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赖某某属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也逐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多因日常生活琐事引起,只要双方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多做沟通和交流,互相关爱对方,关爱孩子和家庭,就能够减少矛盾,恢复和增进夫妻感情,双方不能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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