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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5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53号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叶某、黄某某,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邓某某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一因公司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2万元,并由被告二担任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方签有《借款合同》,并签名、盖章及捺手印。上述合同对借款期限、违约金、管辖都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一支付了38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不偿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交通银行转账回单、催债函、复函及承诺书等,拟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邓某某、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原告给予还款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曾某某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邓某某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乙方因公司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82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乙方应当在每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甲方利息及本金的,甲方可按乙方所欠本金及利息的总额每日收取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丙方同意就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做出担保,如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丙方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邓某某名下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3820000元:2012年12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1320000,同年12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1320000元,同年12月27日通过交通银行分两次转账支付630000元、550000元。但被告邓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某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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