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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5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53号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叶某、黄某某,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邓某某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一因公司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2万元,并由被告二担任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方签有《借款合同》,并签名、盖章及捺手印。上述合同对借款期限、违约金、管辖都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一支付了38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不偿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交通银行转账回单、催债函、复函及承诺书等,拟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邓某某、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原告给予还款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曾某某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邓某某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乙方因公司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82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乙方应当在每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甲方利息及本金的,甲方可按乙方所欠本金及利息的总额每日收取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丙方同意就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做出担保,如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丙方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邓某某名下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3820000元:2012年12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1320000,同年12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1320000元,同年12月27日通过交通银行分两次转账支付630000元、550000元。但被告邓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某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邓某某、某某公司寄送书面《催债函》,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某某公司于同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被告邓某某向原告的借款382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直至邓某某还清为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5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某某公司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某某号广场某某第一层商场的112号、115号、116号、148号共4套商铺,查封价值为400万元,查封期限为两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支付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3820000元,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邓某某账户内转账支付借款的凭证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邓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清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邓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同时约定了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并按月支付”及逾期还款按“所欠本金及利息的总额每日收取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之际支付借款的日期晚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日期,故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日始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2013年7月10日,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邓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被告邓某某还清为止。因被告邓某某至今未清偿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邓某某不能清偿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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