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53号(2)
一、被告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8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日止(其中1320000元自2012年12月11日始计算,1320000元自2012年12月12日始计算,1180000元自2012年12月27日始计算)。
二、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某某不能清偿原告曾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连楚宇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