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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53号(2)
另查,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邓某某、某某公司寄送书面《催债函》,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某某公司于同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被告邓某某向原告的借款382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直至邓某某还清为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5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某某公司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某某号广场某某第一层商场的112号、115号、116号、148号共4套商铺,查封价值为400万元,查封期限为两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支付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3820000元,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邓某某账户内转账支付借款的凭证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邓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清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邓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同时约定了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并按月支付”及逾期还款按“所欠本金及利息的总额每日收取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之际支付借款的日期晚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日期,故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日始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2013年7月10日,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邓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被告邓某某还清为止。因被告邓某某至今未清偿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邓某某不能清偿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8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日止(其中1320000元自2012年12月11日始计算,1320000元自2012年12月12日始计算,1180000元自2012年12月27日始计算)。
二、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某某不能清偿原告曾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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