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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53号(3)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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