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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15号(2)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交清了全部购房款206080元。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该楼盘在2012年7月6日完成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的五项验收,并于2012年9月27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并准备了业主收楼需要的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等资料。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被告某某公司将涉案楼盘移交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管理,物业公司以电话的方式负责通知业主收楼,但未及时填发书面入伙通知书。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但因为物业管理费的问题,原告一直未收楼。2013年4月27日,原告到公司办理入伙手续时向原告补送了落款日期为当日的《入伙通知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业主消防安全责任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交纳了水电保证金300元,预交了3个月(2013年5至7月)的物业管理费159元,因房屋内堆放有电线、电箱等杂物,物业公司书面承诺在2013年5月1日前搬离,原告未领取房屋钥匙。
另查:2013年5月14日,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已经办理至原告名下,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30003**号。2013年6月17日,涉案房屋的分割国土证已经办理至原告名下,其证号为惠湾国用(2013)第1321050**号。
再查:2013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2465元给原告,应按已交房款206080元计算起,至实际交付该房之日止;2、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卖方的霸王条款如第九条、第十五条等;3、被告某某公司应把房屋土地权过户给原告,包括国土证。因国土证未过户,被告一应赔偿给原告违约金9065元,按己付206080元款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原告取得房屋国土证时止;4、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如交通住宿费等3000元;5、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某某物业公司退回300元保证金和159元预交管理费。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房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迟延交付违约金人民币12465元;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交通、住宿费用1000元。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首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虽未在约定的交楼期限内交付房屋且迟至2013年4月27日才当面向原告发出书面的《入伙通知书》,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已经办理至原告名下,双方之间的上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次,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付超过12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权属于除斥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原告的合同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即2013年9月29日起)一年内行使,但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才向本院起诉,其合同解除权逾期超过一年未行使,解除权已经消灭。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其因解除合同遭受的交通住宿费损失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因此造成的交通住宿费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退回已交付水电保证金300元、物业管理费159元的问题。因此款系原告与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签订相关入伙协议后自愿交付,并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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