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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87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87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8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大亚湾的开发项目某某园楼盘第7栋1704号房,房款总价为782548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涉案房产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的约定,但至今被告已超过约定交房日期一年四个月仍未交付符合约定的房产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已交付的房款82548元及维修资金费、合同登记费、抵押登记费共计8400元;三、被告承担木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辨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等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二、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也未按约定一次性付清房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支付首期款153000元,但答辩人至今分文未付,已经违约,答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答辩人已经交付的房款82548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回。四、被答辩人支付的维修基金、合同登记费、抵押登记费是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费用,是答辩人代收取的费用,被答辩人请求退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9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某某苑第7幢1704号房,建筑面积为135.63平方米,总价为782548元;二、付款方式,原告采用按揭付款的形式支付合同价款,即首期款235548元于签订合同时付清,余款547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逾期在15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向被告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5日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按累计已付款的3%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被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款之日止,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四、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五、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六、合同附件四第4条约定,原告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提供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全部资料,并在接到按揭银行的通知后三日内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因原告的原因致使银行拒绝贷款申请的,原告同意付款方式转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30日历天一次性付款完毕。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部分首期款82548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代收取原告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合同登记费、抵押登记费等共计8400元。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首期款,也未按合同约定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
另查,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因原告无法一次性支付首期款,被告同意原告先支付首期款82548元,剩余首期款153000元分二次付清,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前付40000元,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前付113000元;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余款,被告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有权将该物业另行销售,原告已经交付的房款82548元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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