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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87号(2)
再查,被告开发的某某苑项目于2012年9月17日统一办理收楼入伙手续,原告于上述日期前往被告,但未办理相关收楼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则合同解除的请求权应在被告而非原告。但庭审过程中,被告也表示愿意解除上述合同,则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基础,应予解除。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累计应付款的3%的标准向被告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部分首期款82548元,尚应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为700000元,因此违约金应按700000元的3%的标准计算为21000元。
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尚未办理合同备案登记,也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故合同登记费、抵押登记费等尚未实际发生。同时,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将代收取的房屋维修基金支付入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的专用账户。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维修基金、合同登记费、抵押登记费等共计8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原告已经违约,其已经交付的房款82548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回。本院认为,上述补充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之前,且双方的上述约定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又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相悖,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原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1000元(700000元×3%),上述款项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82548元中抵扣,抵扣后的余款由被告退回原告。
三、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房屋维修基金、合同登记费、抵押登记费等共计84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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