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83号(2)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园购房补充协议、按揭贷款转一次性缴清剩余房款的告知函、按揭贷款转一次性缴清剩余房款的告知函EMS快递详情单、解除合同声明书及解除合同声明告知函EMS快递详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没有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经原告某某公司书面通知被告张某缴清房款的情况下,被告张某依旧没有缴纳房款,为此,被告张某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某某公司据此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退回被告已支付的相应款项,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款项为56419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张某认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总价款的20%的标准计算过高,应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未付款的1%标准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总价款的20%违约金明显高于该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总价款的10%为宜,即1764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某向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641.9元;
三、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返还款项共计46557元。
四、以上二、三项相抵后,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张某支付28915.1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静
柯婧凤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