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78号(2)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案外人罗某甲认购原告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澳头镇“某某园”第3幢307号房,向原告临时支付了2000元临时定金。同月24日,罗某甲更名为其堂妹被告罗某某,由被告罗某某与原告签订《某某园认购协议书》,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8000元,加上罗某某支付的2000元定金,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8月2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罗某某作为买受人正式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罗某某购买原告开发的上述房产,建筑面积为66.05平方米,总房价为341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8月2日付首款人民币111000元,余款23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月供支付。合同第七条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180天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因买受人原因、国家政策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成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出卖人将书面通知买受人缴清房款,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清房款给出卖人,逾期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未能缴清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另行出售房屋,买受人无异议。出卖人依本条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应于出卖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出卖人售楼处办理退回已付房款;并退回已付房款(不计利息),同时买受人应按购房总价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在应退房款中直接扣除。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6000元,并支付了办证费(代收)1000元、合同登记费80元、合同印花税171元、抵押登记费80元、权属登记费(代收)80元、刷卡手续费80元、交易服务费(代收)198元、维修基金3963元。此后,因被告罗某某未获得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一次性缴清剩余房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房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起诉至向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园购房补充协议、按揭贷款转一次性缴清剩余房款的告知函、按揭贷款转一次性缴清剩余房款的告知函EMS快递详情单、解除合同声明书及解除合同声明告知函EMS快递详情单及被告提供的临时认购单、认购协议书、按揭客户所需资料清单、银行开户资料、付款发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8月2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部分购房首期款26000元(包括定金2万元)后,没有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经原告某某公司书面通知被告罗某某缴清房款的情况下,被告罗某某依旧没有缴纳房款,为此,被告罗某某存在逾期付款1年以上的违约事实,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据此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退回被告已支付的相应款项,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款项为69992元,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罗某某认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总价款的20%的标准计算过高,应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未付款的1%标准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总价款的20%违约金明显高于该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总价款的10%为宜,即34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100元;
三、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罗某某返还款项共计31652元。
四、以上二、三项相抵后,被告罗某某应向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608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