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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6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61号



原告:骆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叶某,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91年2月22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苏某甲,系苏某某父亲。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适用简易,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按约定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对原告避而不见。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钱是我与原告谈恋爱时共同的花费,我同意 一次性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或在二年内偿还人民币6.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借钱,恋爱结束后,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立下借据,载明:“本人借到骆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正),借款期限18个月”。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推诿。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向原告骆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苏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骆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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