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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3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38号



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10日出生,原住辽宁省锦州市,现住深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以原、被告双方纠纷已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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