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36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36号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三原县。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李海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感情不忠诚并与他人非法同居及实施家庭暴力。更让人伤心的是原告正需要关心的时候,被告却雪上加霜无情的起诉(2013年3月14日)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法院按撒诉处理。2013年8月,原告劳教回来后才发现被告与一名叫张某某的女人已同居近一年,当原告质问被告一年来冷漠及对婚姻不贞时,被告并未反省反而多次欧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最后一次欧打原告发生在2013年9月3日22点30分左右,被告在居住小区物业监控室当着小区保安的面揪着原告头发欧打,小区保安报警后被告拒不承认,至今未付医疗费872.8元。被告上述种种情形,让原告非常的寒心,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原、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因被告在婚前向原告借款47000元,2013年9月4日在大亚湾西区派出所办公室及广东公共频道记者见证下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被告在婚前借原告47000元,被告承诺自签字之日起一个星期内还款30000元,剩余17000元在2013年前付清。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且态度非常恶劣。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双方没有借款关系,被告被迫签订协议书;3.双方是在网上认识,不是经介绍认识,登记结婚日期属实,其他关于双方感情、暴力问题等不属实;4.被告没有与张幼芬同居,诉状中关于9月3日发生的暴力事件是因双方纠纷导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相恋,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在陕西省三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之后,因双方感情产生裂痕,被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双方关系并没有好转。因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3日、9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警。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在大亚湾西区派出所签署了《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被告自愿离婚;2.婚后无子女,故无抚养纠纷;3. 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6日,双方在家中(惠阳区淡水西区某某号)多次因离婚纠纷发生过激行为和肢体冲突而引发被告多次动手打伤原告,8月26日晚20时左右被告打伤原告,原告面部、手、脚、胸部多处受伤而住院。原告在无奈何的情况下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并打烂家中部分瓶瓶罐罐。双方在当地派出所的协商下被告出资2600元给原告作为暂时的治疗费。为尽快的解决离婚,双方协商不追究任何一方的过错;4.被告婚前拥有房产(惠阳区淡水西区某某房),原告放弃分割,包括婚后置办的高档家具、沙发、电视、洗衣机、冰箱和被告丰厚工作待遇和近万元的收入,原告自愿放弃并无任何争议;5.被告在婚前经济困难时借原告四万七千元作为应急,被告承诺会加倍还款给原告,婚后原告理解被告经济上不是太富余,故一直没有讨还。如今因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考虑被告的经济上有困难故而主动让步,共同协商后达成一致,离婚协议书签字后一星期内被告主动支付三万元现金给原告,并写收条作为依据,余款一万七千元在2013年之内还清,此后双方积极到相关民政局或本地法院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并主动搬离被告住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双方亦未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一致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报案回执、诊断证明、照片、医疗费发票、离婚协议、原被告身份证、居住证、(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短信通话记录、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没有进行良好的沟通和交流,时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已就双方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辩称其是被迫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偿还婚前借款4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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