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36号(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4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曾日华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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