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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9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9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2年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辜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在深圳打工期间接到被告公司的售房广告和邀请来某某城看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预售)订单,预购大亚湾西区石化大道某某城二期7栋2单元1801号房,建筑面积92.52平米,并交了部分购房款12万元。2012年11月本人因病需要治疗,不能继续在外打工,因我只身在外无人照顾,要回家治病,急需用钱,故决定放弃购买房屋,未签购房合同,要求拿回所交的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某某公司只退还我部分房款,还有2万8千元房款拒不退还,并要求我交出所有的发票、订单和与购房相关的资料,还要我签自愿书,说什么自愿放弃2万8千元,否则1分钱也不退给我,并说你等到明年也是这样,并叫保安驱赶我离开,我啼哭,他们就说我是神经病,由于当时我病了又被用人单位辞退,无处安身,钱都交了房款,急需要钱,他们趁人之危逼我签字,我只好按他们的要求交了所有的发票、单据,被迫签字,暂时拿部分房款回家治病。还有2万8钱元房款拒不退还,总经理助理刘某某说:这2万8千元限你1周之内找到买主来买房.才可以退还给你,当时我病了急于要回家治病,哪能做得到?这不是趁人之危吗?我只好说你写着吧,我只有被迫签字,先拿点钱救急。故我只留有当时的订购单复印件为证。当时售房前台是涂某某,总经理助理是刘某某。至今还有2万8千元房款拒不退还,多次来讨要,他们不理我、不见我。故此上诉法院,由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还原告余下的购房款2万8千元及其在欠款期间的利息;2、赔偿由此产生的交通等费用、误工费壹万元;3、由被告负责由此发生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某某城认购认购书、字条、病历本、交通费发票、医疗发票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因个人原因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签订合同,已经构成违约;二、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缴纳全部首期款后又反悔,提出退款要求,被告没有违约;三、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达成和解,原告承担违约金2.8万元,双方解除买卖关系;四、原告提出退还的交通费等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退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预售许可证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原告李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某某城认购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石化大道某某城二期第7栋2单元1801号房,该房建筑面积92.52平方米,折后总价款为405000元,自该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定金为40000元;2.约定银行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比率及贷款利率以银行最终审批为准;3.乙方应在甲方电话通知或者书面通知后七天内缴纳首期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因乙方自身按揭条件或政策原因不能办理银行按揭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15天内一次性付清应付款项或者分期付款,否则甲方有权解除买卖合同且定金不予退还,因解除买卖合同产生的一切税款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另注“乙方于2012年10月12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协议书,当天,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4万元,并于2010年11月1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5000元。此后,原告因自身原因要求解除购买涉案房产的协议,原被告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2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8000元,被告向原告退回购房款970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退回购房款97000元,原告向被告退回被告出具编号为151982、1519930的收款收据原件。此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趁人之危,胁迫其达成上述协议,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还其28000元购房款。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取得涉案房产的预售许可证,编号为惠湾房预许字[2011]第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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