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99号(2)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某某城认购认购书、字条、病历本、交通费发票、医疗发票及被告提交的退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预售许可证及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城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某某没有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治病需要治疗为由要求解除该认购协议书,双方对解除认购协议书的事宜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双方均已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是在趁人之危的情况下与其达成的解除合同协议,因原告李某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告也未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双方达成的解除协议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人民陪审员 黄 旖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柯婧凤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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