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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4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40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李某某到庭,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大亚湾(2012)00405],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某某城59栋102号房产,并约定被告共须向原告支付总购房款399085元,首期款共209085元于2012年3月26日前付清,余款19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现被告支付首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去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也不告知原告。经原告去被告贷款银行了解,原来被告不配合银行提供贷款申请资料。原告得知后,多此发函敦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综上所述,被告不遵守合约精神,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更大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 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大亚湾(2012)00405];2. 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解除合同的所有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资料、广东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EMS快递(限时办妥按揭催促函)、关于银行按揭贷款的函以及EMS快递单、催款通知书、EMS详情单及回执查询单、公证书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0405]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某某城第59栋1单元02号房,该房建筑面积为23.47平方米,总价为399085元,被告应于2012年3月26日之前付清首期款52.39%计人民币209085元,余款47.61%计人民币19万元办理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规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准银行按揭贷款,买受人须在接到出卖人书面通知起10天内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购房余款;在该期限内尚未能付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须按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解除该合同所发生的所有费用。
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109085元,至此,被告已经付清了首期款209085元,剩欠19万元按揭贷款未支付。之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办妥银行按揭贷款,也一直未以其他方式支付剩欠的19万元购房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原告2013年6月22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银行按揭贷款的函》,要求被告在接到本函后三日内前往原告处协商剩余款项付款事宜,同时原告保留追究相应违约责任的权利。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3年7月10日前将涉案房屋的剩欠购房款19万元支付给原告,该邮件2013年7月13日在深圳市新安速递营销部由被告本人签收妥投。2013年7月12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对邮寄送达该通知书的内容及过程办理了保全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3)粤惠大亚湾第005048号。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资料、广东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关于银行按揭贷款的函以及EMS快递单、催款通知书、EMS详情单及回执查询单、公证书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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