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40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2012年3月26日付清首期款209085元之后,没有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也未以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剩欠19万元购房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逾期付款已经超过30日,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解除合同的所有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第七条规定,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准银行按揭贷款,买受人须在接到出卖人书面通知起10天内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购房余款;在该期限内尚未能付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须按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解除该合同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原告选择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提出调整的要求,故被告应当按累计应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即19000元(19万元×10%),该违约金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0405];
二、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19000元;
三、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将被告刘某某已交房款209085元扣除违约金19000元及解除合同备案所必需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后予以退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138元,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138元,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径付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斌生
审 判 员 曾日华
审 判 员 徐 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丹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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