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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37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37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段某某,女,汉族,现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某某花园17栋1408号房,总房价款为126168元,采取分期付款形式支付房款。现被告已支付房款6316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房款378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最后房款25200元,故欠房款共计63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沟通付款事宜,被告并没有跟原告进行相关协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所欠房款63000元及违约金1864元(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一是以37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算暂计至201 3年7月5日;二是以25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算暂计至2013年7月5日)共计64864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某某花园17栋1408号房,该房建筑面积31.10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26168元,合同约定被告采取分期付款形式支付房款,即2012年12月20日前付首期款63168元,2013年3月30日前付第二笔房款37800元、2013年6月30日付最后房款25200元。合同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在签订合同后,除支付了首期款63168元外,未按期支付剩余房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开发的涉案商品房“某某花园”已于2011年11月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公告刊登于2013年8月21日《人民法院报》G22版,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到期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参照同类案件的处理标准,本院认为应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为宜。
被告经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段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到期购房款63000元,(其中37800元从2013年3月31日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该应付房款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5200元为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该应付房款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42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斌生
审 判 员 曾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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