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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3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32号



原告: 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于某,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住新疆博乐市。
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于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428000元,购买原告开发预售的位于大亚湾澳头某某苑2栋1单元204号房商品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 14000元首期款,余款应于2011年9月27 日起按每季度(共8期)每期支付26750元。但被告支付了第1-3期款后(第3期实付23818元,尚欠2932元)至今拖欠2012年6月27日至20l3年6月26日的第4至第7期共4期付款合计107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其付款未果,后来被告不接电话、手机关机。 被告连续4期不支付应付款项,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支付约定,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至今未付的各期房款107000元,并按日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2、收款收据;3、预告登记证。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于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于某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该物业为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某某村某某苑第2幢一单元204号房,建筑面积为96.47平方米,总价款为428000元;二、付款方式,被告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合同价款,即2011年9月26日支付购房款10000元,同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214000元分两年共计八个季度付款,每季度付款26750元;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在15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具体情况如下:于合同签订日付款100000元,于2011年12月21日付款50000元,于2012年1月6日付款64000,于2012年2月8日付款26750元,于2012年10月17日付款26750元,于2013年2月25日付款23818元,共计已付购房款291318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四期至第七期的到期房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开发的某某苑已于2011年8月11日取得第2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惠湾房预许字「2011」第033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公告刊登于2013年8月27日《人民法院报》第5745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约、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于某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期款及一至三期的购房款,但第四至六期的应付款逾期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到期应付的购房款10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首期款后,余款214000元分两年按八个季度每季度付款26750元,由此可见,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按八个季度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第四期房款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第五期房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第六期房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第七期房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但被告均逾期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银行利息方面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被告未到庭,但参考其他同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违约金调整为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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