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32号(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的购房款107000元及该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依以下方式计算:第四期房款2675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第五期房款2675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第六期房款2675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第七期房款2675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斌生
审 判 员 徐 黎
审 判 员 曾日华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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