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2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20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原住惠州市惠阳区,现住惠州市大亚湾。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4年3月13日出生,原住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芦某某,女,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原住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某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芦某某、某某(惠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芦某某、某某(惠州)有限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一经营的某某(惠州)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补充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还约定到期如不归还,被告一、二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刘平为此借款做证明人,每月被告一、二向原告承付管理费人民币叁万元整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经营的某某(惠州)有限公司支付了壹佰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无法归还借款,被告三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延期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6月底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如无法按时还清本息,同意交由惠州市大湾区人民法院处理等内容。2013年6月8日,被告三与原告进行借款利息结算,并签订《利息结算单》,利息从2012年5月8日计至2013年6月7日共39万元;还约定此款在2013年6月底前付清,如逾期归还,每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违约金等内容。《延期还款保证书》约定的延期还款期限已届满,三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返还借款、利息合计139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按欠款本息总额139万元的千分之一从2013年6月8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3360元);2、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计142.33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借款协议、收条、付款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延期还款保证书、利息结算清单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芦某某、某某(惠州)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吴某某、芦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内容是:“因甲方(被告吴某某、芦某某)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原告)借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暂借壹佰万元整。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归还。到期如不归还,滞纳金总额每天按1%计算,由甲方向乙方承诺。每月甲方向乙方承付管理费人民币叁万元整等内容。刘某为此借款做证明人”。当日被告吴某某写回收条给原告收执,内容是:“今收到刘某某壹佰万元整,此据,(公司借款)”并加盖了某某(惠州)有限公司的印章。同年5月9日原告在中国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汇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到黄某某的帐上,后黄某某又把人民币壹佰万元汇到被告吴某某的帐上。同年9月28日被告某某(惠州)有限公司写了延期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6月底还清借款和利息。2013年6月8日立下利息结算单,内容是:“经结算欠刘某某借款壹佰万元利息(从2012年5月8日计至2013年6月7日)共叁拾玖万元,此款在2013年6月底前付清,如逾期归还,每天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计违约金”。
另查明,吴某某和芦某某是夫妻。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某某(惠州)有限公司的生产原材料及机械设备,查封价值为150万元,并已提供自己名下:1、位于大亚湾澳头沙田下的12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湾国用(2005)字第132103**号)一块;2、位于大亚湾澳头某某号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8**号)一栋作为担保。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申请人预交。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付款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延期还款保证书、利息结算单、原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芦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付款通知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芦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利息、违约金及保证责任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在同年9月28日被告某某(惠州)有限公司写了延期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6月底还清借款和利息。原告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原告同意,在法律上被告某某(惠州)有限公司已成为保证人,2013年6月8日被告某某(惠州)有限公司立下利息结算单,内容是:“经结算欠刘某某借款壹佰万元利息(从2012年5月8日计至2013年6月7日)共叁拾玖万元,此款在2013年6月底前付清,如逾期归还,每天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计违约金”,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8日开始按照总额139万元每日按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某某电(惠州)有限公司结算利息39万元及每日按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笔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某某(惠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某某、芦某某、某某(惠州)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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