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20号(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芦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并从2012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惠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芦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805元和保全费5000元不予退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斌生
审 判 员 曾日华
审 判 员 徐 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丹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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