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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9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92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万荣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52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长期在惠阳区经营水果摊,被告是本地人,双方因多次见面且说话投缘而相熟。被告于2006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07年6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000元。但被告拿到借款之后,既没有还本也没有付息。被告长期居住于某某公寓,原告曾于2008年9、10月多次去某某公寓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虽无钱还款,但态度比较诚恳,多次表示尽快还款。原告最后一次找被告催收是在2008年10月26日,因被告言而无信,双方发生争吵,物业管理处的保安也都知道此事,并上前劝架。此次催收之后,被告为了躲避原告于2008年11月突然搬离了某某公寓,且更换了手机号码,致使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因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陈某某借到李某人民币2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为人民币2000元,借款期为三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能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息。2007年6月1日,被告陈某某再次向原告李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做约定。以上两笔借款共计40000元,经原告李某向被告陈某某催收,被告陈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已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陈某某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动迁办公室尚未领取的每年补偿款(租房补助费),冻结金额以4万元为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公告刊登于 2013年7月13日《人民法院报》G36版,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张借条及本院调取的陈某某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2006年7月5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每月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自2008年10月26日起对2006年7月5日的借款20000元按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该项请求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7年6月1日的借款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期限及利率均未做约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自2008年10月26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另外2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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