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6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63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52年9月10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短缺,向黄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逾期还款处罚被告按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立下借条和出具收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还款,且对原告的追款采取不理睬、逃避的态度。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按月利率2%算,自2012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处罚按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5月10日借条和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短缺,向黄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同日被告立下借条和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时间1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到期无法偿还本息,借款人自愿承担贷款人因追偿借款本息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处罚借款人按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并与原告失去联系。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诉前保全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黄某某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某某苑9号,面积为144平方米的住宅建设用地(建设用地许可证92年编号0291号、规划许可证号92年编号0473号),查封价值为40万元,并查封了原告提供担保的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公告刊登于2013年7月13日《人民法院报》G36版,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某某请求判决被告黄某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即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按月息2%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自2012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1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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