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25号(2)
另查:2012年9月25日,涉案房屋方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同时被告在同年11月20日在惠州日报以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入伙通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东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和完税证及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电梯使用安全验收报告书、入伙通知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交房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交房的条件是涉案商品房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然而本案中被告直到2012年9月25日才取得竣工验收报告,11月20日才向原告送达入伙通知,逾期交房已经超过90日,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方法。具体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参照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按照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计算为宜,即165938元(165938元×1%),超出1659.38元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原告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要求被告按照20元/月/建筑平方米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共计20元×108.83平米×18个月=39178元。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的情况下,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同地段的租金标准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逾期交房违约金具有补偿损失的作用,原告在未证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照20元/月/平方米标准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具体违约金的计算应当参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来确定。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11383元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某某苑4栋404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已支付的首期购房款人民币135882元,代收费人民币1500元,还人民币款15000元,契税人民币13556.46元,合计人民币165938元。
三、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59.38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负担594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日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丹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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