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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8号


原告:邓**,女,汉族,2009年2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五华县。现住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理人:邓**,男,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414241980090**。现住惠州市大亚湾,系邓**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女,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41424198204**。现住惠州市大亚湾,系邓**母亲。
委托代理人:向**,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425261968042**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惠州市麦地路。
负责人: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男,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安县,身份证号码:445121198502**,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邓**诉被告肖**、**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法定代理人邓**、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肖**、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诉称: 2012年3月30日11时20分,被告肖**驾驶粤L8**号轿车从淡水镇往西区观山悦花园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西区龙山一路德洲城公交站牌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原告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监护人邓**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粤L8**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肖**,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原告邓**先后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和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住院共107天,由其父母轮流护理。于2012年12月4日在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4个十级,营养期240日,护理期300日。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年41202元计算。因此,原告依法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费用。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12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肖**、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127965.6元给原告。包括:【医疗费55489.6元、鉴定费2300元,护理费45943元(41202÷365×407),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107),交通费3560元,住宿费2660元,营养费17350元(50×(107+240)),残疾赔偿金75313元(26897.48×20×1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47965.6元再减去120000元】。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肖**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40%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没有原告在无人监护下突然在马路上乱跑的行为,就不可能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几乎没有实质性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交警认定的答辩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40%的责任,答辩人承担60%责任;二、原告计算的损失数额有误或过高;三、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原告受伤后,答辩人积极主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772.50元。原告损失在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的保险限额内。然而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却迟迟不予赔偿,才引起本案纠纷。所以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承担;四、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8772.50元,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赔付时,应一并结算并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一、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该在相关赔偿款中扣除;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扣除2110元在淡水药房购买的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因医院没有要求原告的治疗需用到此药;三、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标准为居民服务行业,但是没有相关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的时间应计算住院期间加出院20天,共计68天。关于原告的户籍情况,没有居委会、小区的证明以及房屋产权证予以佐证,我方认为应按照户籍所在地农村户籍予以计赔。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过高。关于交通费,我方只认可惠阳到广州、五华到惠州往返路线的交通费发票,其他的均不予认可。我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关于住宿费,我方只认可2012年5月4日出具的1100元收据,另2012年2月1日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四、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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