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8号(2)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11时20分,被告肖**驾驶粤L8**号轿车从淡水往西区观山悦花园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西区龙山一路德洲城公交站牌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原告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监护人邓**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肖**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惠州市交警支队申诉,惠州市交警支队审查后认为大亚湾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引用法律条文有误,因此责令大亚湾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大亚湾交警大队此后对本次事故作出重新认定,仍认定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监护人邓**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邓**受伤后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转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89天。原告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24262.11元(其中包括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2110元),其中被告肖**支付了68772.50元,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45489.61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邓**构成四个十级伤残,邓**的营养期为240日、护理期为30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原告邓**是农村户籍,自2010年11月起与其父母在惠州市大亚湾区**居住和生活。
被告肖**是粤L8**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出生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肖**驾驶粤L8**号车碰撞原告邓**,造成原告邓**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大亚湾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的监护人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作为粤L8**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大亚湾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因原告邓**是行人,在被告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由被告肖**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肖**辩称原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该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24262.1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肖**支付了68772.50元,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45489.61元;二、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300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000元;三、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240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8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7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5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四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13%。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跟随其父母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933.45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四个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七、交通费。原告住院107天,先后在惠阳区人员医院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八、住宿费。原告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89天,原告主张住宿费26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九、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49445.5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实际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109533.45元。交强险不足理赔及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为129912.11元,由被告肖**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03929.69元,减去被告肖**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8772.50元后为35157.19元,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肖**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不做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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