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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4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43号
原告:惠州市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郭**。
委托代理人:叶**,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女,汉族,1983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身份证号码:430281198304**。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斌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所欠房款330000元及违约金56925元(违约金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算暂计至2013年6月28日)共计386925元;二、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查: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花园第11幢3单元1702号房,建筑面积76.86平方米,合同价款472688元,采用银行按揭的付款方式:即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支付首期款142688元,余款3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原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双方还就各自的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期款142688元,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因个人原因无法办理银行按揭,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购房款95000元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花园第11幢3单元1702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同意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所欠原告剩余购房款235000元,具体支付方式如下: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购房款75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80000元、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购房款80000元,若被告逾期支付上述购房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三、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该款径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彭斌生
审 判 员 曾日华
审 判 员 徐 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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